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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9 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
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 (效力) 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
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
輸入。
前項取得許可證之環境用藥屬一般環境用藥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上
公告其製造或輸入廠商、產品名稱、許可證字號、成分、性能及產品標示
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輸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環境用藥,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
期辦理退運。
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環境用藥進口者,不受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其種類及限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環境用藥,限供自用,不得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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