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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53 條
主管機關派員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點驗劣質環境用藥,必要時得予以查扣。
前項劣質環境用藥係本國製造、加工,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原製造
廠商得於點驗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改製計畫,經核准後
,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監督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屆期未
提出改製計畫或屆期未改製者,得沒入或令其為適當之處理;係核准輸入
者,責令原輸入廠商於點驗之日起二個月內退運出口;屆期未遵行者,得
沒入或令其為適當之處理。
製造、加工、輸入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劣質環境用藥,或使用超過
有效期限之環境用藥原體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廠商名稱、地址、負責
人姓名、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
廢止其各該許可證、許可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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