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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46 條
製造、加工、輸入偽造或禁用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
之調配、分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製造、加工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或第八
條第三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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