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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40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或經撤銷、廢止許 可證或許可執照後,其環境用藥應予適當處理;其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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