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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38 條
主管機關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輸入或販賣者 ,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偽造或禁用 之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點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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