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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36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
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
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
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儀器設備、檢測人員、在職訓練、技術評鑑、盲
樣測試、檢測方法、品質管制事項、品質系統基本規範、檢測報告簽署、
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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