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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34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進入公私場所檢查環境用藥製造、加工、分裝、調配、販賣、貯存、使用
、試驗研究及教育示範等運作情形。其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污染環境或危
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必要時,得出具
收據,抽取樣品,實施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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