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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31 條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如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其負責人或
實際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二小時內,報知當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立即禁止與該污染有關之製造、
加工、分裝、調配、輸入、輸出、運送、販賣、貯存、使用、試驗研究及
教育示範等運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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