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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18 條
環境用藥之調配或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所稱調配,指以販賣為目的,將不同成分或環境用藥產品調合配藥
;所稱分裝,指以販賣為目的,將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用藥改變包裝內容
量。
第一項環境用藥之分裝以具有同一劑型設備之環境用藥工廠,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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