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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
第 11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
,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環境用藥製造許可
證登記之廠商或製造廠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
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其登載事項、申請條件、程序、
准駁、撤銷、廢止、變更、停業、復業、歇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領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與病媒防治業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
網路上公告公司名稱與負責人、許可證字號等資訊,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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