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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第 25 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有申報或記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
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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