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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循環推動法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第 24 條
未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製造、輸入、販賣或提供服務業者,不得有下列
行為: 
一、擅自使用環保標章於產品、包裝或其他消費者能取得之文件或資訊。 
二、擅自使用環保標章、證書、證號或文字進行標示、宣傳、廣告或其他
    對外之表示。 
三、變造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標章圖示。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使用環保標章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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