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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事業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營運、工作或營業場所,檢查並要求提
供有關資料。
對於前項檢查及要求,相關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機構單獨進行第一項檢查前,應將
委託事項及依據公告之,並通知受檢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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