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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第 17 條
為有效回收再利用國內再生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限制或禁止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
前項再生資源之輸入或輸出之限制、禁止及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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