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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第 11 條
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應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經指定之下列事
項:
一、回收再生資源之種類及回收方式。
二、產品標示使用之材質及再生資源比例。
三、產品標示分類回收標誌。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事業之業別、指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業者輸入與第一項業別生產製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
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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