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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第 22 條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
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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