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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第 18 條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
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
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
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
檢討。
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
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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