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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緊急應變計畫執行。
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或
    方式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
    接之區域。
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
    用、排放紀錄製作或備查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執行。
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或設施
    停用備查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
    或污染防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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