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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40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或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有害物質
之海上焚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嚴重污染海洋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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