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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33 條
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船長及船
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航政機關、港
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
,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
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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