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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27 條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
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為漁業需要,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
漁業設施;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
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
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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