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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25 條
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
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
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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