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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15 條
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達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
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業者或其他海洋相
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污染行
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污染行為人求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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