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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
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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