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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8 條
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
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一、燃放爆竹。
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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