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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32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
經取得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檢測測定人員資格限制或檢驗測定業務執行之管
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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