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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4 條
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
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
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
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
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
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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