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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3 條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
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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