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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
第 8 條
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所,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容器、設施依所存放之資源垃圾種類分別貯存,並以中文標示。
二、經完成分類之資源垃圾置於分區貯存格。
三、貯存區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完成打包之資源垃圾發生掉落、倒塌
    或崩塌等情事。
四、於適當位置標示執行機關資源垃圾回收貯存場名稱及資源回收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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