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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
第 30 條
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
    計畫辦理。
二、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
    劑,覆蓋後並予以壓實。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
    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
    之窪地。
三、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檢測項目應包括重金屬砷
    、鎘、鉻、銅、鉛、汞、鎳及鋅。如地下水監測井水質監測結果低於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掩埋場之管理機關
    應於取得監測結果一個月內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報因
    應措施,經其同意後執行。
四、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
    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
    。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
    ,並應綠化植被。
五、執行機關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掩埋場妥適規劃分
    類、篩選作業,以利於進行再利用及後續土地利用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依附件二訂定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執行機關應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
過程,其紀錄應妥善保存至掩埋場封場後三年。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相關圖表: 附件二 ○○縣(市)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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