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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45 條
為保全前二條支出費用之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處
分書送達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場址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後,通知有關機關,於應繳納費用之財產範圍內,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
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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