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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26 條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實施,致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
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
項:
一、公告解除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制
    或列管,並取消閱覽。
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塗銷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為之控制場址、
    整治場址登記及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公告解除控制場址、整治場址或土
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管制,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後之土地,各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土地使用
實際需要,辦理土地使用復育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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