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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23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前,應將該計畫 陳列或揭示於適當地點,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對於前項計畫有意見者,得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 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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