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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60 條
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
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
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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