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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53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未取得排放土
壤處理許可證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
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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