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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45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
)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
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
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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