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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33 條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
設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
使用事宜。
前項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記錄
及申報。
第一項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監測設備之種類及設置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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