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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3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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