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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2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
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
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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