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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2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
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
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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