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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81 條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
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
分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視為未完成改善。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申報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
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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