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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71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
十八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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