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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
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
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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