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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58 條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緩衝地帶或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
    監測設施。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緩衝地帶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設置規範、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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