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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46 條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
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
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
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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