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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4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
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
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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