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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39 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燃料種類及成分之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
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
行成分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與成分之標準,及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
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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