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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37 條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
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
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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