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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29 條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
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
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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