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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25 條
公私場所因遷移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已取得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因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或主管
機關據以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排放標準有修正,致其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規
定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重新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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